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地區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聲請書誤載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宗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
三、核被告吳宗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罪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訊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