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麗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16日18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其申辦門號04-2230xxxx號(詳細門號詳卷)電話連接傳真機傳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使用之hibox全能信箱門號03-516xxxx號(詳細門號詳卷)下注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等玩法,約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而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該組頭所有。嗣經警調閱前開hibox全能信箱傳真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hibox門號03-516xxxx號自104年4月14日至16日間之收發傳真紀錄資料、門號04-2230xxxx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六合彩簽注單影本2張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固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之原則。然而,法律現實上不可能完整、精確到毋庸解釋之地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係針對具體之刑事案件,解釋並適用正確之刑法條款而為裁判,而就各種刑法解釋方法之適用,應從法規之文義解釋出發,另輔以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方法。刑法於24年1月1日制定、同年7月1日施行,雖立法者因應生活型態、社會變遷及推陳出新之各種犯罪手法,為使刑罰制裁實現正義,而有多次修正,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迄今從未修正,而電話傳真(FAX)之科技,係於60年代中期始進入實用階段,於70年代中期始推廣於全世界,則該條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制訂之初,自無設想類此犯罪而涵蓋至其構成要件之可能,然時至今日,電話傳真之使用十分普遍,透過電話傳真下注簽賭之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即應透過刑法解釋方法解決之。所謂電話傳真,係透過傳真機中之掃瞄器把檔案的內容轉化成數位影像,數據機則把影像資料透過電話線傳送,在另一端的印表機則把影像變成原檔案的複印本印出,無論使用者身在何方,只要透過上開設備,均可藉此達成書面訊息之交換,並無任何限制,雖不特定多數人縱使不知他人與透過傳真機收受簽單之組頭對賭之下注財物等內容為何,惟傳真機所在之處所,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隨時簽注之狀態,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參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為避免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加深一般人圖以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甚至沈溺賭博而造成更多犯罪問題,其保障法益係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任何人均得透過傳真機將簽單傳真予組頭,非但使一般民眾均得任意隨時賭博,亦無疑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心理,堪認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傳真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應為相同之評價。此外,行為人自願依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方式,以定其財物歸屬,固係個人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惟立法者兼衡對社會善良風俗之保障,而以刑事制裁方式禁止賭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侷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而認此限制符合比例原則,而透過電話傳真機簽注賭博財物而言,既與在實體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相當,亦對社會公序良俗有一定之危害,以賭博罪相繩,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憲之疑慮。準此,本院認為賭客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其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解釋上並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且與該條規定於現代社會之意義無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暨本案賭博期間之長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7月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偵卷內供被告指認之簽注單傳真2張,並非自被告處扣得,而係員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認前開「hibox全能信箱」03-516xxxx號傳真帳號為上游組頭供各該賭客傳真簽單、對帳單之用,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所取得之前開傳真帳號收發傳真內容,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傳真機1台,固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