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丁○○義務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9、4740、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乙○○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④、4⑤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④、4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西瓜 」、「 黑龍 」、「 阿雄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盜匪、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再與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各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因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出監。丁○○(原名賴 文忠 ,綽號「文忠」)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確定,嗣各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己○○、 周棟照 、 鄭錦 源、戊○○及丙○○等人聯絡,而透過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過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與己○○、周棟照、 鄭錦源 、戊○○與丙○○等人(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丁○○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④、4⑤所示時間,受乙○○指示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往臺中縣大里市之 河濱公 園交付予戊○○,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現金。
三、乙○○於九十七年八月至九月與丁○○共同居住期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一百號二樓之一之居處,無償提供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所謂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即證人乙○○、己○○、周棟照、戊○○、丙○○等人於偵訊中作證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初已獲擔保,嗣又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二日審理時提解或通知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丁○○及指定辯護人 白裕祺 律師當庭對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應無疑問;本院再查諸上揭證人於接受偵訊之過程,並無受到檢察官或其他在場之人不當外力干涉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復無遭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節,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故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而均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六七五、七六一號、九十七年聲監續字第四二三號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錄音光碟、監聽譯文附卷可參。經核被告乙○○、丁○○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大量毒品運輸入境,甚且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丁○○、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除上開說明一所示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其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二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就上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另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④、4⑤所示之犯行,辯稱:僅曾在與乙○○共同居住期間一起注射海洛因,有二次在注射完畢之後,覺得有人在監視,就把注射針筒包一包,連同乙○○身上還沒有施用完畢的毒品拿到住處的地下室藏放,不認識也沒見過戊○○,沒有去河濱公園賣毒品給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鄭錦源於警詢中所證述,以及證人己○○、周棟照、戊○○、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以上證人偵查中均經具結),以及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結證內容均屬相符,復經證人己○○、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向被告乙○○購毒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節結證明確,並有經本院一一核對均與該等證述情節相吻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周棟照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證人鄭錦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與證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中興路二段語內元路口之黑糖冰店交易海洛因毒品之現場相片八張等在卷足稽,堪信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認。而被告乙○○既於每次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同時,均有收取對價,顯見其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所犯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㈡被告乙○○犯行應補充說明處: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①(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部分)之
販賣毒品之金額應係三千元一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乙○○(B:0000000000)、證人己○○(A:0000000000)間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十九分三十六秒之通話內容:「……A:還可以止(抵癮),那有什麼用,我是說如果很好,很『讚』,我想說向你拿『三張』來試試看。B:三張?A:是啊,如果可以再拿過來,如果不可以就不要,我們說實在。可以。……A:你如果認為可以,你就拿過來,3000的拿過來,我一次向你拿3000,不要說我只拿1000,我沒有在拿1000、500。B:好,等一下我這邊…別人來之後我就馬上過去。……」等語,亦可確認該次交易之合意係證人己○○向被告乙○○購買三千元之毒品海洛因,該部分檢察官起訴附表所載之金額有所誤植,爰予以更正之。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1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③)所示之犯
行部分,原起訴檢察官固認此次係交易完成,惟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中乃供稱:那次去遊藝場門口前,被證人己○○罵得很慘,每次跟他聯絡時,都會被念一些有的沒有的,八月二十六日他騙我去那邊,要我拿一些東西給他試試看,結果那次沒有交易。他就一直罵我,又要我拿東西給他,我也會生氣,就沒有跟他完成交易,那次我沒有賣給他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乃具結證稱:「(審判長問:97年8月26日到底有無向乙○○購買海洛因?)這個我沒有什麼印象。」、「(審判長問:提示98偵733號卷第7頁背面,你說那次你們沒有完成交易等語〈告以要旨〉,當時有無照實陳述?)那次沒有完成交易。當時警察問我我有照實陳述。」、「(審判長問:提示同上卷第8頁,你說這次你不願向他買等語,到底那次沒有交易的原因為何?)因為他拿的海洛因純度不好,想說若他的純度夠的話,就算幾萬元我也跟他買,本來打電話時,我是要跟他買1萬元。」、「(受命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9頁,那次到底要跟乙○○買多少錢?)應該是3千元。」、「(審判長問:那天到底有無交易?)26日那次沒有完成交易。」、「(審判長問:錢有無給乙○○?)沒有。我沒有拿錢給他,他怎麼會拿海洛因給我。」、「(檢察官問:97年8月26日下午1點54分的通聯譯文,是你與乙○○間的通話,你先說品質不佳等語〈告以要旨〉,怎麼可能沒有交易完成?)你現在提到的情形是他之前給我的品質很不好,而我到場後,我等了約6個小時,他來了之後,我跟他抱怨,有罵他,他還說他沒有喝完酒,喝不開心還不願意賣我。我還當場於電話中告訴他說若我被抓到,我一定會把他賣藥的事情供出來。(提示警卷第53-4頁後)8月26日那天我後來沒有跟乙○○碰到面。那次我們約在雅虎附近的我家附近。我就是等了他6個小時都沒有等到人,所以才會氣得罵他。」、「(審判長問:提示98偵7333號偵卷第7頁背面、第9頁,於警詢時說那天等了很久,沒有完成交易;於偵查中稱有見面,乙○○拿海洛因給你,你看那個樣子,再加上你摸了之後,覺得純度不夠,所以不願意買,錢沒有給他,海洛因也沒有退給他,到底係何者為真?)那天我再打電話給他,他東西有拿來,我看了以後,覺得那個東西純度不夠,不像海洛因,所以我就沒有跟他交易,就直接離開,那天確實有見面。」、「(審判長問:剛才為何說沒有見面?)我是指監聽電話的那一通。算我搞錯了。」、「(審判長問:那天到底有無交易?)有交易,但是沒有買賣成功。」等語明確,再核對被告乙○○、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十一秒之通話內容:「B:喂。A:喂,…?B:要拿『二、三張』…A:弄什麼弄…#@%…,你的東西可以吃嗎?像上次拿的東西可以吃嗎?調合得太離譜,你也不要這樣子。B:…。A:還在笑。B:等一下我拿過去,你,我這個人家才拿回來…。A:…你用一支500元拿來給我用看看。B:…。A:我看可以我再拿,我不是發瘋,常常拿錢去向拿那個…。B:不要這樣子。A:不要怎樣,要就來不要就不要,我如果試可以再來,不然我就不要,…我不是常常向你拿些糖,我不是瘋子,頭殼壞掉。B:是喔。A:對呀,上次跟你拿那3000可以吃嗎?調合得太離譜,真的可以吃嗎?B:好啦好啦,等一下我送過去。A:好呀,我看如果可以,我再向你拿,不能那要拿什麼拿。B:如果可以,你要處理多少。A:至少也要處理3000。B:好啦好啦,我等一下送過去。A:好啊,多久要到?」,顯然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確實曾先向被告乙○○抱怨前次(即八月十九日購買三千元該次)海洛因之品質不佳,並語多責怪,而被告乙○○係在證人己○○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上揭證述前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庭期中即藉由本院提示通聯內容回憶該次販賣情形而改稱:該次應該交易沒有成功等語。稽諸被告乙○○既然在押中,信證人己○○無與之勾串之可能,且該等通聯內容亦證實證人己○○所述與實情應屬相符,故此部分被告乙○○既僅將毒品攜往與證人己○○約定之位置,惟最終並未與證人己○○完成該次交易,是該部分之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①、5②之犯行,各該次均係
向買家丙○○收取九百五十元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第一次是去吃冰,要被告乙○○出冰的錢,所以只給他九百五十元,第二次約時則欠他五十元而給他九百五十元,不過之後也沒有就那欠的五十元返還被告乙○○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四十三秒之通聯內容:「A:喂。B:喂,要去哪裡找你?A:你過大里橋有沒有。B:是的。A:東海漁村再下來,右手邊有一間冰店。B:黑糖那間?A:是是。B:再來呢?A:你到那裡叫一碗冰在那裡等我。B:好。A:你身上有帶夠嗎?B:有呀,我只要『一天』而已,叫冰要花你的喔?
A:好啦好啦,950。B:是的。A:好啦。」,以及九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二十五秒之通聯內容:「A:喂。B:西瓜?我 阿山 。A:是。B:有方便嗎?A:好。B:要在哪裡?A:你昨天在哪裡?〈交易〉B:昨天,昨天就在東海漁村轉過去,橋過去那個公園那裡?A:好好好,一樣。B:一樣在那裡嗎?A:是。B:我先跟你講一下,我欠50元〈實付950元〉,改天再補給你。
A:好。B:沒關係?A:好好。B:我到了打給你。A:你打0988那支……。」等語均屬相符,是此部分被告因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所得金額均係九百五十元,在此一併說明。又此部分之交易地點雖經原起訴書附表區分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內元路口之黑糖冰店附近、臺中縣大里市○○路東海漁村、橋過去之公園附近,惟上揭二地點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都是在同一個區域附近,爰就附表部分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⒋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②、4③二次所為,與證人戊
○○之交易地點均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天橋附近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00(0000000000)與證人戊○○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十三時零分五十四秒、十三時七分二十二秒、二十二時八分三時五秒之說明見面交易地點係德芳南路天橋附近之通聯內容在卷足稽,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之交易地點更正如上,亦一併敘明之。
⒌另被告乙○○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迄九月二十九日止,每天均至少提供一次海洛因予被告丁○○,一天兩次的則有兩回等語,而被告丁○○就此部分乃稱:忘記了,應該至少一天一次,有時候下班較累,會要求被告乙○○再多給一次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二六一頁背面),是本院依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如附表所示。而每次之量則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審理中均稱:一次施用的量,約注射針筒五格的量等語,此亦經被告坦認不諱,故以此為被告乙○○每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之數量,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偵訊中乃具結證稱:「(
問:丁○○是在哪幾次把海洛因拿到樓下你指定得地點來放置?)應該是戊○○的那次事情,丁○○拿到樓下我指定的地點放置,丁○○也知道我交給他那包東西是海洛因,時間是九十七年八、九月。」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接押時乃供稱:「(法官問:丁○○說他不曾跟你一起販賣海洛因,沒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④、4⑤的時間拿海洛因去給戊○○,說因為與你有爭執,所以你陷害他?)丁○○之供述不實,我先前供述均實在,是丁○○幫我把毒品拿去給戊○○。」、「(法官問:都以何方式為之?)騎他的機車拿毒品去河濱公園,是我叫他去的。就是那二次。」等語。
⒉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檢察官詰問部分:「(檢察官問:你賣海洛因給戊○○時
,曾否當面交錢交貨?)有。」、「(檢察官問:次數?)2、3次。」、「(檢察官問:你賣海洛因給戊○○時,曾否約定海洛因放在哪裡?)有啊。」、「(檢察官問:
那約定放在哪裡的海洛因由戊○○去拿時,錢如何交的?)錢是丁○○收的。」、「(檢察官問:如何的收法?)這個問題應該要問丁○○,因為我是叫丁○○拿下去給他,而錢丁○○會收回來。」、「(檢察官問;你請丁○○拿海洛因下去給阿博,由丁○○再拿賣海洛因的錢回來交給你的次數有幾次?)有2、3次,但是我不能很確定。」、「(檢察官問:你請丁○○拿海洛因下去時,是否是以一包夾鏈袋直接拿給丁○○,還是有外包衛生紙?)我把海洛因先用夾鏈袋裝著,再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空煙盒裡面,叫丁○○拿下去。」、「(檢察官問:你在包裝的過程,丁○○有無看到?)我不曉得他有無看到。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但是住在一起,他應該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檢察官問;你用夾鏈袋包海洛因,再用衛生紙包夾鏈袋,再放在煙盒裡,交給丁○○,去賣給戊○○,這2、3次是否都是用這種交易方式?)是。次數就2、3次。」、「(檢察官問;有收到起訴書?)有。」、「(檢察官問:請提示起訴書第8頁附表4-④、⑤(檢察官告以要旨),是否是事實?是。」、「(檢察官問:你從監獄被提解出來到現在為止,丁○○有無說過要你不要供出他來,或是有眼神做類似表示?)都沒有。」、「(檢察官問:你跟他住的期間有無任何不愉快?)沒有。」、「(辯護人問:97年9月15日就是起訴書所載起訴書第8頁附表4-④,這次毒品如何交給戊○○?)應該是丁○○剛好要出門,我請他順便把東西拿給人家,因為我有時會懶得出去。」等語;⑵辯護人反詰問部分:「(辯護人問:就剛才問的那一次交
付毒品的行為,你是如何跟丁○○說要交東西給戊○○?)第一次叫他幫我拿東西給人家時,因為他不認識對方,我就告訴他對方騎乘何種機車,長相如何,叫他把東西拿給對方,並把錢拿回來。」、「(辯護人問:有無叫丁○○到哪一個地點,交給戊○○?)也是在河濱公園那邊。
」、「(辯護人問:如何跟丁○○講說,是要交給戊○○,因為他應該沒有看過他?如何跟他形容?)他應該知道吧。」、「(辯護人問:要去交毒品時,就把毒品直接給丁○○,還是把他放在其他地方?)如我之前所述,就是把包裝好的毒品於住的地方交給他。」、「(辯護人問:
請提示起訴書第8頁附表4⑤,這一次也是一樣請丁○○去交毒品嗎?)沒錯。」、「(辯護人問:這一次為何不自己去?)我真的忘記了。」、「(辯護人問:你的電話中有無跟戊○○講說要託別人交付毒品給他?)有。」、「(辯護人問:這一次交毒品的時候,也是直接就在丁○○住家將毒品交給丁○○帶過去?)是。」、「(辯護人問:有無跟丁○○講說要帶到哪裡去?)就是一樣。因為跟戊○○都是約在同樣的地點。」等語;⑶本院訊問部分:「(審判長問:提示同上卷第33頁第二格
譯文97年09月15日18:29:30,請確認係何人間的對話?)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間的對話。」、「(審判長問:
這二支電話不是你跟戊○○的電話嗎?)那麼久了,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審判長問:請在參考前後二通譯文後,再確認同上卷第33頁第二格譯文97年09月15日18:29:30係何人間的對話?)若是前一通市話,因裡面有 博仔 ,所以應該是戊○○跟我的對話。這二通都是我跟戊○○間的對話。」、「(受命法官問:能否從這二通電話內容回想那天你如何跟戊○○交易海洛因?)可以,那天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買多少,就約在我們住的附近的那個大里河濱公園,那天我是拜託丁○○幫我拿過去。」、「(受命法官問:下一通是何人與戊○○通話?)是我。
」、「(受命法官問:是何人把毒品拿過去?)因為那個公園就在丁○○住處旁邊,從丁○○住處就可以看到公園及戊○○的位置,那天好像我要跟丁○○借用機車,但他把機車騎出去,後來正好丁○○回來,我指著戊○○的方向(那邊看得到),要丁○○把海洛因拿去給戊○○。」、「(受命法官問:所以第二通18點29分的電話,戊○○問十字路口等語,該電話是否你接通並對話?)是。」、「(受命法官問:不是你去,為何你跟他這樣講?)因為我想說因為很近,通話時間的同時,應該丁○○也就到了,所以就跟戊○○說在外面。」、「(受命法官問:你是說在十字路口,還是說在外面?〈提示譯文〉我是說我在外面。」、「(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很近,而戊○○打電話給你的同時,也看得到,所以雖然是丁○○拿海洛因去給戊○○,但是你還是跟戊○○說,在外面?)是。」、「(受命法官問:有無告訴戊○○說何人要拿東西過去?)沒有。」、「(受命法官問:有無想過會拿錯?)那時沒有想到這些問題。」、「(審判長問:這一次丁○○有無拿錢回來給你?)有。」、「(受命法官問:多少錢?)好像都是1000元。」、「(受命法官問:提示同上警卷第34頁97年9月17日17時31分51秒,這通電話是何人間的對話?)是我跟戊○○的通話。」、「(受命法官問:那天也是跟戊○○約見面,要賣海洛因給他?)是。」、「(審判長問:請確認譯文中,你是A還是B?〈提示同上卷第34頁97年9月17日17時31分51秒〉我是A。」、「(受命法官問:那天有無約好海洛因的數量?)有,就是一個、1千元。」、「(受命法官問:提示同上卷97年9月17日17時39分11秒,請確認何人間的對話?)應該也是戊○○,就內容我沒有辦法確定。」、「(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辦法從上一通電話確認交易地點?)也是在河濱公園那裡。」、「(受命法官問:所以戊○○會在上一通電話說,我到樓下再打給你?)是,因為也是約在同上次的地點。」、「(受命法官問:那天你是自己去的嗎?)說實話,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受命法官問:
所以這一通17:39:11電話的對話內容〈受命法官告以要旨〉,請確認何人間的對話?)應該就是我跟戊○○說的。」、「(受命法官問:戊○○也是站在跟上次一樣於丁○○家就可以看到的地點?)是。丁○○的家在二樓。不過要看得到就要從他們家一樓管理室外面才看得到戊○○站的地方。」、「(受命法官問;那一次也有跟上次的情形,是丁○○剛好返家,所以由丁○○拿給戊○○?)我記得有二次,一次是丁○○剛好從外面回來,我叫他拿出去,還有一次是在住的地方叫丁○○拿出去。」、「(受命法官問:是否可能拿給的對象不是戊○○?)沒有,都是戊○○。」、「(受命法官問;你到底能否確認〈17:39:11〉的對話是否你說的?)證人答是我說的。」、「(受命法官問:可否確認係由你自己拿去給戊○○?)證人答我記得有讓丁○○拿去給戊○○的次數有2次。但是因為賣給戊○○有好幾次,所以實在想不起來是哪二次。」等語。
⒊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乃具結證稱:「
我以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給黑龍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分別於97.9.2下午5:09打給黑龍,並和他即刻約在健康公園旁邊,向他購買海洛因1000元,後來黑龍隨即依約前往,我有付1000元給他,他叫我在那邊等10分鐘,10分鐘之後再將海洛因一包拿給我,我用過後確定是海洛因無誤,可以止藥癮。我另於97.9.6下午1時,又以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給黑龍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包1000元,約在健康公園(按:此處應係證人戊○○記憶錯誤,蓋在該日之通聯紀錄中已明確說明是約在「天橋那邊」)交易,我有付1000元給他,他叫我在那邊等10分鐘,10分鐘之後再將海洛因一包拿給我,我用過後確定是海洛因無誤,可以止藥癮。我又在同日晚間10:08,以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給黑龍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包1000元,約在臺中縣大里市的河濱公園(按:此處應係證人戊○○記憶錯誤,蓋在該日之通聯紀錄中已明確說明是約在「天橋那邊」)交易,我有付1000元給他,他叫我在那邊等10分鐘,10分鐘之後再將海洛因一包拿給我,我用過後確定是海洛因無誤,可以止藥癮。我另於97.9.15晚間
6:21,以我家中電話00-00000000,打給黑龍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包1000元,約在臺中縣大里市的河濱公園交易,那次黑龍沒有來,是他叫他的朋友過來的,我有付1000元給那個人,那個人叫我在那邊等10分鐘,10分鐘之後再將海洛因一包拿給我,我用過後確定是海洛因無誤,可以止藥癮。我另於97.9.17下午5:31,以我家中電話00-00000000,打給黑龍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包1000元,約在臺中縣大里市的河濱公園交易,我有付1000元給他,他叫我在那邊等10分鐘,10分鐘之後再將海洛因一包拿給我,我用過後確定是海洛因無誤,可以止藥癮。」、「黑龍就是乙○○。」、「(檢察官問:你說黑龍會叫一個年輕人拿毒品給你,那個年輕人是否為此人〈提示卷附丁○○口卡片〉?)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所以我無法確定是何人,不過我能確認那個人是黑龍叫來的原因是,那個人一來就問我是不是『阿博』」(台語),我說是,他就和我拿錢,並叫我在那邊等,之後才拿毒品給我。」等語;⒋又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乃結證稱:
⑴檢察官詰問部分:「(檢察官問:本件起訴書有起訴乙○
○賣5次海洛因給你〈提示起訴書〉,日期分別為98年9月
2日於健康公園、6日2次於德芳南路的天橋、15日、17日於河濱公園,是否屬實?)有,有這幾次沒錯。」、「(檢察官問:你是否都用你剛才所述的電話跟乙○○聯絡?)對啊。我家裡的電話是00000000。日子久了不記得有無使用室內電話跟乙○○聯絡。」、「(檢察官問;這5次裡面,你跟乙○○購買海洛因,是否有二次於河濱公園交錢及交付海洛因?)我記得有於河濱公園購得海洛因二次。」、「(檢察官問:這二次是否都是乙○○交海洛因給別人,然後該男子再拿海洛因給你,而你再交錢給該男子?)我記得好像有一次,但是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是哪一次。」、「(檢察官問:請提示同上警卷第31頁〈97年9月15日18時21分〉之通聯紀錄,是否是你與黑龍之通聯?)是。那次是約在自強街的河濱公園那裡。」、「(檢察官問;那一次是否是你左手邊的那位丁○○把毒品拿給你?)〈審判長請丁○○將口罩脫掉讓證人戊○○指認〉沒有印象。」、「(檢察官問:請確認同上警卷第34頁〈97年9月17日17時31分51秒〉之通聯紀錄是否是你與黑龍之通聯?)是,應該是。」、「(檢察官問:那次要買海洛因是否也是約在河濱公園?)對。」、「(檢察官問:那一次也不是乙○○親自拿海洛因給你?)我真的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從你跟乙○○買海洛因,他曾否交待別人拿毒品給你?)有。」、「(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有把錢交給那個男子?)有,每次金額差不多都是1000元。」、「(檢察官問;那你向乙○○買海洛因,把錢交給乙○○找來的人的次數是否為二次?)有一次或是二次。金額大概都是1000元。」、「(檢察官問:如何知道那個人是乙○○交代他把毒品拿給你,而你把錢交給他?)那時天色昏暗,但是拿毒品來的人都有問我是否叫「阿博」(台語),所以我就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⑵辯護人反詰問部分:「(辯護人問:起訴書所講的5次乙
○○販毒給你部分,乙○○找人代交付毒品給你的地點是否都是在河濱公園?)應該都是。」、「(辯護人問:代交毒品的人,是男生或是女生?)我知道是男生。他都坐在機車上,那個人是騎機車來。」、「(辯護人問:有無辦法判斷他的身高?)沒有辦法,因為我真的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9月15日那次,你是先把錢給對方,同時拿到毒品,還是之後拿到毒品?)之後。前後差了10幾分鐘。」、「(辯護人問:你知道黑龍住在哪邊?)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代替乙○○拿毒品給你的人,你可否完整敘明於交易過程中,他所述的言語?)他只說是博仔嗎,我就先把錢交給他,那個來人就會說等一下,約10幾分鐘後,再把海洛因拿來給我。每次都是這樣。
」、「(辯護人問:代替乙○○拿東西給你時,他都說台語還是其他言語?)應該都是台語。」、「(辯護人問:
可否讓被告丁○○當庭說出博仔的字句?)〈審判長諭知請被告丁○○將口罩取下,並說出「你是不是阿博」(台語)、「博仔」(台語)〉時間已久,實在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乙○○賣毒品給你這幾次裡面,電話中有提到說他要託別人代交毒品給你嗎?)不曾。」等語;⑶本院訊問部分:「(受命法官問:你確定於河濱公園那二
次都是先交錢給對方,然後你等了10幾分鐘才拿到毒品?)對。」、「(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也曾經跟乙○○約在健康公園、德芳南路天橋交易海洛因?)是。」、「(受命法官問;這幾次,於上揭地點你是先拿到海洛因在交錢,還是先交錢在拿到海洛因?)我都是先交錢,隔了10幾分鐘後才拿到毒品。」、「(受命法官問:先把錢交給對方,對方離開,於他再回到該地點之期間你們是否還會再通電話?)不記得,但是我應該都只有在那邊等而已。
」、「(受命法官問:提示同上警卷第27頁〈97年9月2日17時09分06秒〉、〈17時16分36秒〉通話譯文,能否從這二通電話回憶起當時交易毒品的情形?)一年多了,想不起來。」、「(審判長問:到底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都有等?)我印象中,這二種情形都有。後又稱印象中好像都有。〈請再讓我回想一下〉沒有等的部分應該是離開後,他馬上回來。至於他去哪裡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於河濱公園有二次交易,都是來人把毒品交給你,那二次的人是否同一?)我真的沒有印象,我只記得都是騎機車,是否騎同一台,我沒有印象。於警詢時所述應該是最清楚。」⒌綜關上揭被告乙○○指述、證述以及證人戊○○證述內容可
知,就系爭如附表一、編號4④、4⑤之毒品交易地點係在臺中縣大里市河濱公園附近,且該二次均經證人戊○○先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繫交易之數量、地點後,再由被告乙○○所指示之人前往該河濱公園附近,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戊○○一節,應屬明確。至被告乙○○雖曾一度供稱:到底是哪兩次叫被告丁○○把毒品交給證人戊○○等語,惟其經本院提示與證人戊○○為交易毒品而為之通聯時,係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同上卷第27頁〈97年9月2日17時
9分6秒〉這通電話〈受命法官告以要旨〉,這通電話是否也是戊○○要跟你購買海洛因?)是我。」、「(受命法官問請再看下一通〈同日17時16分36秒〉這通電話〈受命法官告以要旨〉,從這通電話可否辨識這次是何人拿毒品給戊○○?)可以,應該是我自己拿去的。」、「(受命法官問;請再翻下一頁〈97年9月6日13時54秒〉這通電話〈受命法官告以要旨〉,這通電話也是你跟戊○○的通話嗎?只有這三句而已嗎?〈受命法官告知請往後翻〉)是我跟戊○○的通話,這次也有約定要交易海洛因。交易地點如譯文所述,就是德芳南路天橋那邊。」、「(受命法官問:這次是何人拿毒品過去?)這次也是我拿去的。」、「受命法官問:提示同上卷〈97年9月6日22時8分35秒〉這通電話是否也是你跟戊○○的通話?)沒錯。這次也是戊○○要跟我買海洛因,我們一樣約在天橋那邊,這次我確定是我自己拿給戊○○。而我叫丁○○拿給戊○○的那二次都是拿去河濱公園。」、「(審判長問:這5次都已經詢問完畢,到底哪二次是丁○○幫你拿毒品給戊○○?)我可以確定是河濱公園那二次,是丁○○幫我把毒品拿給戊○○。」、「(受命法官問:有一通通話只有3句話〈同上卷第34頁97年9月17日17時39分11秒〉這次約在河濱公園那一次是丁○○拿去的嗎?)是。那次我在家裡懶得出去,而讓丁○○拿去的。」、「(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剛剛本來說,這一通是你自己拿去,經你一一核對各次販售毒品給戊○○的通訊譯文後,回想結果,這一通電話應該是你叫丁○○把毒品拿去給戊○○的?)是。」等語明確。是證人乙○○經本院一一與之確認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後,當已能確認如附表一、編號4
④、4⑤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其交易地點係在臺中縣大里市河濱公園附近。另證人戊○○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河濱公園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係一次或二次,雖於本院審理中有記憶模糊之現象,惟此良係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日已久之故,惟其既已於偵訊中明確具結證稱有二次係約在臺中縣大里市河濱公園附近交易,且該人係騎機車到場等語,此核亦與被告乙○○之供述、證述屬相符,當堪認定,附此敘明。
⒍又相互勾稽上揭⒈至⒋之證述內容,被告乙○○與證人戊○
○約定前往臺中縣大里市河濱公園附近交易時,被告乙○○並未親自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戊○○,而係由他人將毒品海洛因持往臺中縣大里市河濱公園附近處交付予證人戊○○一節,亦堪為認定。惟該二次前往之人究竟是否係被告丁○○一節,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時天色以昏暗,忘記來人之長相,只記得是男子、操台語口音等語。姑不論證人戊○○所證述:當時天色已昏暗等語核與附表一、編號4④、4⑤所示之交易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有所相違(蓋以當時之季節、時間,當不至於於斯時有天色昏暗無法辨識來人面貌之可能)而有刻意迴護該來人之情形外;以證人戊○○所證述:來人有問我是不是「阿博」等語,即顯示該來人係與被告乙○○關係密切之人,否則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等最輕本刑即達無期徒刑之重罪,常人斷無將此情恣意告知他人,而將毒品交由該他人轉交予欲購毒之人之理。(至被告乙○○雖證稱:當時並沒有告知被告丁○○有關證人戊○○之姓名等細節,僅描述長相等語,惟以常情而論,毒品交易係極為隱密、不欲他人知悉之事,且一次數量不多即達數千元之情形,出售毒品之人若非親自交付他人並收取現金,而係交由他人交付,當會詳細描述欲購毒者之相關稱謂、長相以資確認,否則弄錯對象,不但賠錢亦有招致查緝之風險,而被告乙○○就此點證述時,已距離案發時點有一年半之久,就此情記憶有所淡忘,亦與常情無何違背之處,是本院認證人戊○○所為之證述應較被告乙○○之證述接近真實而予以採認,附此敘明。)而以被告乙○○斯時正暫住於被告丁○○家中,且由被告乙○○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此應係被告乙○○與丁○○居住處所附近之基地台,可由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之通話內容,係告知通話對象:「我知道,我不是要安排那種時間,還有事情,文忠現在又要出去,我怕你回來沒有辦法上來。」等語,當時之通話基地台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七分三十六秒左右,與他人有通話,而該他人則稱「我到了,我在你們樓下」等語,當時之通話基地台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內容均顯示,被告乙○○與購毒者聯繫時,多係在被告丁○○家中或附近為之,顯示被告乙○○當時與被告丁○○確實關係匪淺。此外,被告丁○○亦坦認在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之期間,曾多次與被告乙○○一起施打毒品海洛因,甚至接受被告乙○○之委託而將毒品、針筒一起包好拿至居處之樓下、地下室藏放,加以被告丁○○亦坦認,該段期間被告乙○○會每日無償提供至少一次之毒品海洛因供其施打,顯見被告丁○○就被告乙○○係持續持有多量毒品之人,衡諸此等類似共生關係之情,被告乙○○在如附表一、所載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間,有少數二次將毒品交由被告丁○○代持至被告丁○○住處附近之臺中縣大里市河濱公園附近交付予購毒之人並收回錢,亦無何與常情相悖之處。另查,依據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七分十八秒之通聯,係與持用0000000000之人通話,該通話之基地台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而該通電話之內容為:「B:喂,西瓜兄。A:不是,哪裡要找?(綽號文忠代接電話)B:你 阿忠 ?A:是,對的。B:我香蕉的朋友,在那裡喝美沙酮遇見你的人, 阿財 。A:哦,你好。B:我來找西瓜兄好不好?A:你要找他?你跟我說也是一樣。B:我要上次那樣子,它『四一』可以拿嗎?(意指一錢重的四分之一量毒品)A:『四一』?(背景聲:詢問在場不詳男子,再調一點。)B:沒有關係,東西不是……,這次呢?A:這次比較讚。B:不然我上去,我再跟他講,有啦我有帶足夠。A:好好。B:一樣到那裡找他?A:對對對B:好。」,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七分三十六秒,該自稱「阿財」之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話之基地台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而該通電話之內容為:「A:喂,你好。B:喂,阿忠哥哥。A:是。B:我到了,我在『你們』樓下。……。」。則由此二通電話通聯內容可知,確有綽號「文忠」或「阿忠」之人在當時被告乙○○居住之處所代接電話,甚且該來電之人一聽不是綽號西瓜之被告乙○○接電話。隨即反應:「你阿忠?」,而該代接電話之人在打電話來之人表明要購買毒品之際,則迅速表示:「你找我也一樣。」等語,顯然該接電話之人當時亦在被告乙○○之住處逗留,且其身份係之前曾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人所知悉(否則斷無直稱:你阿忠?之理),綜合該等通聯內容,堪信該代接電話之人即為本名「 賴文忠 」之被告丁○○無誤。被告丁○○既會代接被告乙○○之電話,復對購毒者稱:「你找我也一樣。」,益徵被告丁○○就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事亦有所涉入,而非被告丁○○向來所辯:只曾在九十七年八、九月間二度受被告乙○○委託而將渠等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及針筒拿到樓下、地下室去放云云,所辯已無可採信。此外,被告乙○○亦供稱:請被告丁○○拿毒品去給證人戊○○並收錢回來那兩次,一次是因為伊要出門時,機車被被告丁○○騎走,後來被告丁○○回來,所以才請他騎機車送海洛因去給戊○○……等語。而徵諸卷附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十二時十分三十一秒與他人通話之內容:「A:喂。B:喂,我到了。A: 小蔣 。B:是啊。
A:你到哪裡?B:到樓下。A:我現在要去載人。B:你要到哪裡載人?A:我載文忠回來。B:你現在要載文忠?A:是,你到樓下哪裡?B:外面7-11。A:好,你在那裡等,我去載人一下。
B:是。」等語,顯示被告乙○○與該「文忠」之人即被告丁○○乃共用一部機車,再佐以證人戊○○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該二次交付毒品予伊之人均係騎機車等語,更徵被告乙○○所述,當時要出去時沒有機車,剛好被告丁○○返家,才叫他騎車過去等語之信憑性。況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亦為被告丁○○所是認,則被告乙○○實無由在坦承自己之犯罪之同時,再枉詞誣陷被告丁○○,更何況該等指述對其本身之罪責亦無何減輕有利之處,是本院認被告乙○○就被告丁○○犯行部分之證述,實具有信實性。⒎是綜上所述,被告丁○○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4④、4⑤
之時間,攜帶被告乙○○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臺中縣大里市河濱公園附近,交付予證人戊○○,並收回證人戊○○所交付之毒品代價各一千元等節,乃堪為認定。而被告丁○○既於交付毒品之際亦且收回證人戊○○之錢,其主觀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亦屬明顯可證。是被告丁○○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二、論罪部分: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㈠是核被告乙○○所為除如附表一、1②所示之部分外,其餘
附表一、中各該編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所為如附表一、1②之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該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④、4⑤之犯行,乃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共犯之規定予以論處。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被告乙○○前揭犯行中,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乃為各該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上揭犯行,各次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轉讓毒品之部分係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惟刑法總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通過施行後,已採一罪一罰原則,就此等各次均得以切割、獨立成罪之犯行,自難論以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而起訴檢察官係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無償提供被告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數次,因其並未具體載明時間、次數,難認係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爰就超出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次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④、4⑤之行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如前述)
三、科刑部分:㈠被告乙○○、丁○○均有累犯加重事由:查被告乙○○前於
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盜匪、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再與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各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因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出監;而被告丁○○(原名賴文忠,綽號「文忠」)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確定,嗣各經減刑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五確定,另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甫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二人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減輕事由部分:
⒈販賣毒品部分: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罪,其販
賣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業如前述,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審理中坦認不諱,是被告乙○○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而應就其各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犯行遞減之(先加重再遞減輕之)。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新法已修正為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各次販賣之金額係介於五百元至一千元之間,至多為三千元(且僅有一次),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尚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乙○○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經法定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以及未遂罪之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後,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各次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非顯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經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有關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先經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一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一次,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一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減輕二次,果不將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以酌減,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處,故本院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一併爰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⒉轉讓毒品部分: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被告丁○○部分(共計四十八次),亦因被告乙○○於偵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在卷,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之,並先加重(累犯部分)後減輕之。
㈢被告丁○○減輕事由部分:其雖否認犯行,惟其交付毒品之
次數係二次,且每次均係受被告乙○○之託而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其於本案販毒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實較身居要角之被告乙○○為輕,亦屬甚明,故依上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本院就其此部分之二次犯行,亦均爰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分別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其等明知海洛因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並兼衡酌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乙○○則就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被告乙○○、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小額交易,縱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總計亦僅為一萬二千二百元(遑論被告丁○○部分),其等之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丁○○量處如主文一、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六九七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第五五五一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獲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零三九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雖未據扣案,惟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包括SIM卡一
張),雖非被告乙○○名義所申請且未據扣案,復經被告乙○○當庭供明已不知棄置何處在卷,惟被告乙○○亦供稱:該行動電話(含SIM卡)雖非伊名義所申辦,然係伊向他人購買而用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周棟照、鄭錦源、戊○○、丙○○等時所用,此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則該等行動電話暨SIM卡自屬被告乙○○所有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予以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乙○○、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則因非被告乙○○或丁○○所有,亦乏證
據係用供被告二人犯毒所用,爰就該部分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地點(臺中縣○○鄉○○路之雅虎電子遊藝場門口),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販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給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稱:每次都跟被告乙○○買一千元之海洛因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予證人己○○之犯行乃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辯稱:當天是證人己○○帶友人來接洽購買一萬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伊則帶友人「 阿昌 」前往會面,再由「阿昌」之人與證人己○○帶來之友人自行完成交易等語。經查,證人己○○業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乙○○承認有賣你海洛因,為何你說沒有?)就是買一萬二千元那天,他是要賣給我沒錯,但是那天實際上是戊○○要買的。」、「(檢察官問:為什麼博仔要買,還要你介紹?)因為博仔沒有門路可以拿,我剛好認識乙○○,所以我就說我去問問看,後來我才跟乙○○交易。」、「(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有跟乙○○買很多次?)是啊。但是博仔是後來才跟乙○○交易的。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那天的情形是我要跟乙○○買一萬二千元,而戊○○來時,只有帶一萬一千元,另外戊○○到場時,發現乙○○車內有一認識的人,所以我就要他們自己去交易。」等語在卷,此核與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譯文代號B)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當天與證人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譯文代號A)號行動電話,以及證人己○○持同支電話(譯文代號A)與證人戊○○(譯文代號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大致相符:(以下依時間順序排列)㈠二十時十分三十八秒許(被告乙○○與證人己○○通話):
「A:喂。B:喂,老大,看那個……。A:對呀,你說價格怎樣,一二。B:價格,那個嗎?一二,東西真的不錯。A:一二有比較硬,我們說是這樣說,一一如何?B:一一?……好啦好啦。A:我講給你聽,你用半個,我打給我朋友,叫我朋友過來拿……。B:……。A:你不是可以磅,磅半個起來。B:怎麼磅,這磅好的。A:磅好的,我叫他來拿。B:我要在哪裡等你。A:你現在在哪裡?B:在這裡。A:好,我等一下從那裡去,我馬上過去,我馬上出去。B:雅虎門口?A:是的,我馬上去。B:好。」;㈡二十時十二分二時八秒許(被告乙○○與證人己○○通話)
:「B:兄仔,我在澄清這裡。A:在哪裡?B:澄清。A:哦,好啦。B:從這裡過來。A:好啦。」;㈢二十時十七分五十六秒許(被告乙○○與證人己○○通話)
:「A:怎樣。B:打的,你還沒出來?A:我出不出來另外一回事,我等我朋友從大里來。B:你剛才沒有講清楚,我想說你,要多久才能到這裡。A:他等一下就到,你在緊張什麼?我等你都等那麼久,你是在想什麼…B:是有事情要辦,不是閒閒在幹嘛,不是故意要給你那個, 大仔 麻煩一下。A:好啦,我叫他開快一點。」;㈣二十時十九分二十二秒(證人己○○與證人戊○○通話):
「A: 黃仔 。B:『壺』兄。A:博仔,我給折一一,你要不要。
B:已經有花去了。A:……B:有花去了。A:花多少去了?B:我這裡剩一萬元的樣子。A:差一千?B:我算算看,…差不多,是呀。A:怎樣。B:花一千去了,剩差不多一萬元而已。A:好啦好啦,你直接從霧峰這裡來,好嗎?B:家裡那邊嗎?A:是呀。B:好。A:你多久會到。B:我去一下子而已,十多分鐘就
到了。A:好,你到了再打我手機。B:好好好。A:好。」;㈤二十時三十一分十二秒許(被告乙○○與證人己○○通話)
:「A:喂,怎麼沒有看到人。B:我太平有朋友要那個。A:怎弄到太平去呢?B:我等一下就過去,剛才來你沒有跟我說,你朋友要從大里過來,……你哪裡有跟我講,我在那裡等了快半小時,對吧。A:哪時候?你隨便說說,等沒有十分鐘,。人家等你都等那麼久,你……。B:好啦。A:現在怎麼辦?
B:錢你給他拿起來,我現在忙完十分鐘後就過去。A:好啦好啦,我在雅虎等你。B:好。」;㈥二十時四十分二時七秒許(證人己○○與證人戊○○通話)
:「A:博仔嗎?B:『茶壺』兄,我現在雅虎這裡?A:來我在這裡跟你講話,看著我就在這裡,有看到嗎?B:你在哪裡,哦有。A:來。」;㈦二十時四十九分二秒許(被告乙○○與證人己○○通話):
「B:『茶壺』兄,我到了。A:好呀,我在外面等你。B:沒有,我跟你講,你用走的,走道這個巷子上來,因為我剛才在雅虎外面,我看到人怪怪的,你知道嗎?你走上來一點,我在這裡等你。A:7-11嗎?B:不是不是,這條巷子,……斜斜那條巷子。A:好啦好啦。」;㈧二十時五十分三十六秒許(被告乙○○與證人己○○通話)
:「A:你在哪裡,沒有看到人。B:我到30秒就到了。A:裝笑尾,你說你已經到了。……。」。
由上揭內容可知,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當天確實有與綽號「博仔」之證人戊○○聯繫,且告知有可以折價的毒品銷售管道,嗣證人己○○便等候該「博仔」之人攜帶購毒金錢前來,再前往與被告乙○○約定之雅虎電子遊藝場門口見面,惟該等購毒金額係一萬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一千元」有異,又渠等與約定地點見面之時間,依據通聯紀錄顯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以後,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即下列附表三、)所示之「八時十分許」不同。再者,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是帶證人戊○○去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是證人戊○○要買的,伊到場後,因為被告乙○○有帶友人,證人戊○○亦認識,所以讓他們自己帶開去交易,伊本身當天並未另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至於之前於警詢中說每次都向被告乙○○購買一千元毒品等語,應係向綽號「木瓜」之人(非綽號『西瓜』之被告乙○○)所購買等語明確。顯然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即下列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乙○○販毒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時間均與證人己○○所述者有所未合,而該部分公訴人所指涉被告乙○○之犯行,既經被告乙○○否認在卷,亦迥異於上揭成罪部分之具備有符合指述內容之通聯對話內容足資佐憑,則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可認定上揭乙、中所述論罪科刑部分成罪,逾該部分者,則尚乏積極證據佐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及│販賣毒品過程│所犯罪名│所處刑度│沒收部分│││││交易之毒品│││││├──┼───────┼───────┼─────┼─────────┼──────┼─────┼───────┤│1│①97年8月19日│臺中縣霧峰鄉中│①以新臺幣│己○○以其使用之門│①乙○○販賣│①乙○○處│①未扣案之販賣│││中午12時19分│正路之雅虎電子│(下同)│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玖│毒品所得新臺幣│││許│遊藝場門口│3000元(起│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累犯│年。│叁仟元,沒收,│││││訴書附表誤│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②97年8月26日││為1000元)│電話先行聯絡,約定│②乙○○販賣│②乙○○處│能沒收時,以其│││下午1時54分││販賣海洛因│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肆│財產抵償之;又│││許││毒品1小包│再由被告前往交易。│,未遂,累犯│年。│未扣案之行動電│││││給己○○││││話壹支(內含09│││││││││00000000號門號│││││②欲以3000││││SIM卡壹張),│││││元販賣海洛││││沒收,如全部或│││││因毒品給蘇││││一部不能沒收時│││││金川,惟蘇││││,追徵其價額,│││││金川當次並││││或以其財產抵償│││││未購買││││之。│││││││││││││││││││││││││││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①97年8月21日│①臺中縣大里市│①以1000元│周棟照以其使用之門│①乙○○販賣│①乙○○處│①未扣案之販賣│││下午6時8分許│十九甲附近│販賣海洛因│號0000000000及0926│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毒品所得新臺幣│││││毒品1小包│8448號行動電話與│累犯│年陸月。│壹仟元,沒收,│││②97年8月22日│②臺中縣霧峰鄉│給周棟照、│被告使用之門號0987│││如全部或一部不│││上午7時4分許│萬豐之味全公司││590469號行動電話│②乙○○販賣│②乙○○處│能沒收時,以其││││附近│②以500元│先行聯絡,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財產抵償之;又│││││販賣海洛因│海洛因之時間,再由│累犯│年。│未扣案之行動電│││││毒品1小包│被告,前往交易。│││話壹支(內含09│││││給周棟照││││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9│││││││││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①97年8月27日│①臺中縣霧峰鄉│以800元販│鄭錦源以其臺中縣霧│乙○○販賣第│乙○○處有│未扣案之販賣毒│││下午7時47分許│中正路之德泰街│賣海洛因○○○鄉○○街○號住處│一級毒品,累│期徒刑捌年│品所得新臺幣捌││││停車場│小包給鄭錦│對面之00-00000000│犯│肆月。│佰元,沒收,如│││││源(綽號「│公用電話與被告使用│││全部或一部不能│││││ 阿源 」)│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時,以其財││││││行動電話先行聯絡,│││產抵償之;又未││││││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時│││扣案之行動電話││││││間地點,再由被告前│││壹支(內含0987││││││往交易。│││590469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①97年9月2日│①臺中市之健康│各以1000元│戊○○以其使用之門│①乙○○販賣│①乙○○處│①未扣案之販賣│││下午5時9分許│公園附近│販賣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毒品所得新臺幣│││②97年9月6日下││1小包給魏│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累犯│年陸月。│壹仟元,沒收,│││午1時許│②③臺中縣大里│博麟(綽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③97年9月6日晚│市○○○路天橋│「博仔」)│電話或00-00000000│②乙○○販賣│②乙○○處│能沒收時,以其│││上10時8分許│附近││號室內電話先行聯絡│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財產抵償之;又│││④97年9月15日│││,約定購買海洛因之│累犯│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下午6時21分許│④⑤均在臺中縣││時間地點,再由被告│││話壹支(內含09│││⑤97年9月17日│大里市之河濱公││或指示丁○○前往交│③乙○○販賣│③乙○○處│00000000號門號│││下午5時31分許│園││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SIM卡壹張),│││││││累犯│年陸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④乙○○、賴│④乙○○處│,追徵其價額,│││││││良庭共同販賣│有期徒刑捌│或以其財產抵償│││││││第一級毒品,│年陸月,賴│之。│││││││均累犯│良庭處有期│││││││││徒刑拾伍年│②未扣案之販賣│││││││⑤乙○○、賴│肆月。│毒品所得新臺幣│││││││良庭共同販賣││壹仟元,沒收,│││││││第一級毒品,│⑤乙○○處│如全部或一部不│││││││均累犯│有期徒刑捌│能沒收時,以其││││││││年陸月,賴│財產抵償之;又││││││││良庭處有期│未扣案之行動電││││││││徒刑拾伍年│話壹支(內含09││││││││肆月。│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9│││││││││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④未扣案之 彭振 │││││││││雄、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 賴良 │││││││││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69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乙○○、賴良│││││││││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⑤未扣案之彭振│││││││││雄、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乙○○、賴良│││││││││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69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乙○○、賴良│││││││││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①97年9月10日│①②均在臺中縣│①以950元│丙○○以其使用之門│①乙○○販賣│①乙○○處│①未扣案之販賣│││下午1時29分許│大里市○○路2│販賣洛因毒│號0000000000號行動│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毒品所得新臺幣│││②97年9月14日│段與內元路口之│品1小包給│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累犯│年陸月。│玖佰伍拾元,沒│││下午4時10分│黑糖冰店附近(│丙○○│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即臺中縣大里市││電話先行聯絡,約定│②乙○○販賣│②乙○○處│部不能沒收時,││││元堤路東海漁村│②以950元│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捌│以其財產抵償之││││、橋過去之公園│販賣海洛因│再由被告前往交易。│累犯│年陸月。│;又未扣案之行││││一帶附近)│毒品1小包││││動電話壹支(內│││││給丙○○││││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毒品│所犯罪名│所處刑度│││││品名及數量│││├──┼─────┼──────┼─────┼─────┼─────┤│1│97.08.15.│丁○○住處│第一級毒品│乙○○轉讓│處有期徒刑││││(臺中縣大里│海洛因1小│第一級毒品│柒月。││││市○○街100│包(1次施│,累犯│││││號2樓之1)│用份量,置│││││││入注射針筒│││││││內約有5格│││││││之份量)│││├──┼─────┼──────┼─────┼─────┼─────┤│2│97.08.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97.08.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97.08.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97.08.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97.08.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97.08.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97.08.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97.08.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97.08.2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97.08.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97.08.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97.08.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97.08.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97.08.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6│97.08.3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97.08.3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8│97.09.0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97.09.0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0│97.09.0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1│97.09.0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2│97.09.0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3│97.09.0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4│97.09.0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5│97.09.0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6│97.09.0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7│97.09.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8│97.09.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9│97.09.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0│97.09.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1│97.09.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2│97.09.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3│97.09.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4│97.09.1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5│97.09.1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6│97.09.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7│97.09.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8│97.09.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9│97.09.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0│97.09.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1│97.09.2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2│97.09.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3│97.09.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4│97.09.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5│97.09.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6│97.09.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7│97.08.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7.09.29.│││││││間某日│││││├──┼─────┼──────┼─────┼─────┼─────┤│48│97.08.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7.09.29.│││││││間某日│││││└──┴─────┴──────┴─────┴─────┴─────┘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及│販賣毒品過程│││││交易之毒品││├──┼───────┼───────┼─────┼─────────┤│1│97年8月4日晚上│臺中縣霧峰鄉中│以新臺幣(│己○○以其使用之門│││8時10分許│正路之雅虎電子│下同)1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遊藝場門口│元販賣海洛│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因毒品1小│號0000000000號行動│││││包給己○○│電話先行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再由被告前往交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