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 陳發展 (為禁治產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為其母乙○○與訴外人 高文德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然原告與高文德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爰對高文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6年度親字第52號判決原告與高文德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97年6月12日確定。而原告實係被告之子,此業經兩造進行親子鑑定屬實,原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子女,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原告確為被告之女兒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親字第5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1份所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甲○○與陳發展之親子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經進行親子關係鑑定結果,原告確為被告之子女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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