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柯宏憲 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玖拾 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萬玖仟玖佰 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2.56%計算,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9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假扣押被告對第三人應收取之工程款,希望能用遭假扣押之工程款來償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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