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RAHMAN)係馬來西亞籍人,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5日之前某時,貪圖馬來西亞幣5千元之代價而允諾替其馬來西亞友人LANBOS私運海洛因來台。嗣即與其友人LANBOS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泰國曼谷市之「999」飯店內,由LANBOS交付其所有夾藏淨重1042.49公克海洛因(純度81.46%,純質淨重849.21公克)之黑色硬殼行李箱1只(海洛因以膠帶包裹後,夾藏在該行李箱拉桿部位之底部夾層內)予RAHMAN,及提供其所有之馬來西亞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PHY02)插入RAHMAN所有之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供彼等互相聯絡以完成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之用,並囑其搭乘飛機至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再由機場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之漢來大飯店住宿,屆時
LANBOS將撥打其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之後即會有人前往其所住宿之房間取走該只行李箱,LANBOS並替RAHMAN購妥自泰國曼谷往返台灣之來回機票及交付新台幣
5千元現金作為RAHMAN在台灣期間之食宿費用。嗣98年8月
16日晚間11時20分許,RAHMAN攜帶該只行李箱搭乘自泰國曼谷起飛之中華航空CI-840號班機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於入境通關時,因該只託運之行李箱(託運行李牌號碼:
CI074156)已遭海關人員經由X光機查出疑似藏有毒品,RAHMAN遂遭海關人員帶至入境搜身室開拆該只行李箱,當場發現該行李箱底部夾層內藏放海洛因,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LANBOS所有供運輸海洛因使用之前揭黑色行李箱1只、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PHY02)、RAHMAN所有供運輸海洛因使用之NOKIA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及淨重1042.49公克之海洛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業經交付被告閱覽確認後簽名,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依上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供述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RAHMAN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手法與LANBOS共同運輸扣案之海洛因來台之行為事實,惟辯稱:伊於原審98年8月17日聲請羈押事件開庭應訊時,所稱在馬來西亞從事成衣買賣工作,每月收入馬幣8萬元,相當於美金2萬5千元乙節,係翻譯錯誤所致之誤解,實為被告之友人從事成衣買賣,這是伊友人的月收入,伊在友人公司工作,每月可得1,500元工資,伊因婚姻及家庭經濟驟變,以致生活困頓,父母年老、四名子女年幼,端賴伊照顧扶養,因經濟上需要,致受友人LANBOS給報酬5萬元之利誘,才鋌而走險,伊只知道行李箱裡面是違禁品,不知道是海洛因,直到機場的海關人員告知,伊才知道攜帶的是毒品,這是伊第一次來台灣,伊並不知道下塌的旅館消費價格昂貴,伊因在馬來西亞生活比較困頓,且伊認為只是單純攜帶東西到台灣,才會接受這個任務與酬勞,伊承認有錯,觸犯台灣的法律,伊要慎重的道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替LANBOS私運管制物品來台,報酬為馬幣5,000元,而被告在馬來西亞工作的月薪平均工資為馬幣1,500元,上開報酬相當於被告在馬來西亞三個月工資所得,所以被告是為了賺取上開報酬而替友人LANBOS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然LANBOS告訴被告運送之毒品係K他命,且LANBOS將毒品放在行李箱夾層,目視不可能發現,被告出發往機場前,在LANBOS全程陪同下,基於信任關係,亦不好意思在LANBOS面前檢視行李箱,故無從發現LANBOS所藏放者係何種毒品,且被告之前亦未看過海洛因、K他命,縱曾檢視行李箱內之違禁品,海洛因與K他命都是粉末狀,被告亦無法分辨二者之不同,故被告確實只知悉運送之毒品是K他命,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本案被告確實只知悉運送之毒品係K他命,其所犯重於所知,請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僅為賺取馬幣5,000元之報酬,其私運之海洛因甫入境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危害社會,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RAHMAN於右揭時,地,受其馬來西亞友人LANBOS之託
,攜帶由LANBOS所交付之黑色硬殼行李箱1只、馬來西亞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PHY02)1枚,及被告RAHMAN所有之NOKIA手機1支,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40號班機,飛抵高雄國際機場,於入境通關時,為海關人員經由X光機查出上開黑色行李箱疑似藏有毒品,經海關人員將被告帶至入境搜身室開拆該只行李箱,當場發現該行李箱底部夾層內藏放海洛因,而將淨重1042.49公克之海洛因、黑色行李箱1只、SIM卡1張及NOKIA手機1支扣押等事實,已迭據被告RAHMAN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託運行李編號條碼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
12、13、16頁),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98年
8月17日(98)高機移字第0017號函暨附件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2-31頁),上開押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其成份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1042.49公克,純度81.46%,純質淨重:849.2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4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被告自泰國搭乘飛機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LANBOS僅告知伊係違禁品,直到
高雄國際機場的海關人員告知,伊才知道攜帶的是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關毒品種類之事,我朋友對我說謊,我知道那(行李箱)裡面是毒品,但是有關毒品種類之事,我朋友跟我說那是凱他命」等語(原審卷第32-37頁),另參酌其於原審曾進一步解釋稱:「我的朋友LANBOS告訴我,這是K他命,並告訴我台灣法律K他命的部分只有判罰金」(原審卷第40-56頁)等語,益徵被告知悉行李箱內夾藏之物係毒品甚明,所辯LANBOS僅告知伊係違禁品乙節,與其先前於原審之供述自相矛盾,已難採信。衡諸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委託者僅告知伊運送之毒品係K他命,伊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云云,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後,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詞辯稱委託者僅告知係運送違禁品,伊不知運送之物係毒品云云等情,被告一再翻改辯詞,辯詞內容一次比一次更避重就輕,其為脫免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責任之企圖,欲蓋彌彰,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其替LANBOS私運毒品來台,LAN
BOS答應給伊五千元馬幣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40-56頁),而依其於原審羈押事件開庭訊問時所供「馬來西亞的平均工資每月一千五百元馬幣」等情(見聲羈卷第6-10頁),以此基準加予核算及比較,被告替LANBOS私運毒品來台,一次行為之代價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即相當於馬來西亞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總額,衡諸常情,受託夾帶毒品闖關,必也所夾帶之毒品物稀價昂,夾帶闖關之行為風險高、責任重者,始有可能獲得較高額之報酬。本件被告受託夾帶毒品闖關,一趟即可獲得相當於馬來西亞三個月工資總額之高報酬,依上開說明,被告受託運送之物品,顯不可能係管制之毒品以外之一般普通違禁品,而就夾藏運送之毒品種類而言,支付高額報酬委託夾帶毒品闖關,託運者更不可能捨此物稀價昂、交易利潤高之毒品海洛因不由,而僅委託被告夾帶價額遠低於海洛因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闖關而已,準此,被告係受託運送毒品海洛因闖關,應堪認定,所辯係受託運送違禁品或K他命云云,均與被告受託夾帶闖關之相對高額報酬顯不相當,洵難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LANBOS告訴伊係運輸K他命,如果被抓
到,只有判罰金,並稱LANBOS於98年8月15日傍晚,即將夾藏毒品之行李箱交付給伊,並且一直陪伊到搭機前即98年8月16日晚間云云,惟LANBOS即已告知被告如被抓會判罰金,至少被告經由此一告知或提醒,已知悉夾藏之毒品攜帶來台,有被抓及被法院審判之高度風險,則其為確保自身權益,更應在此長達一天之期間內確認其私運之毒品究係海洛因或K他命,乃被告竟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相信LANBOS,所以沒有檢查行李箱內究竟是何種毒品?所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況縱認被告基於信任關係,在LANBOS全程陪同下,並未檢視行李箱內藏放之毒品係何種毒品,然被告既收受LANBOS所交付而藏放毒品之行李箱,並且依諾將之運輸來台,亦足見其主觀上亦有不論該毒品係一級毒品或三級毒品,其均願意將之運輸來台之故意甚明,準據上開論述分析,洵難執被告上揭於原審之抗辯(LANBOS告知夾藏之毒品係K他命),而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LANBOS託被告運送毒品來台,為使被告私運毒品闖關之行為能成功,理當且有必要告知被告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之正確種類,並提供被告應付海關或警察查緝之教戰守則等,以便被告在知情下能完全配合上開教戰守則,以防免因無知而事跡敗露被查獲,職是,被告辯稱LANBOS僅告知係違禁品云云,而其辯護人依被告翻供前於原審之辯詞(即LANBOS告知係K他命),主張被告主觀上不知其私運之毒品為海洛因,至多僅知悉行李箱內夾藏之毒品係K他命,辯護意旨因而提出被告所犯重於所知,依主觀主義之刑罰責任論,應論以運送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核與日常生活經驗殊有違背,所辯均非可採。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受LAN
BOS委託運輸毒品來台,LANBOS交付伊泰國曼谷往返台灣之來回機票及新台幣5千元現金,作為來台期間之食宿費用等語。然於偵查中又供稱其此次兼要來台觀光4天,本來打算住在高雄漢來飯店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中則改稱若沒有被警查獲,會在台灣住2、3天,住宿費用就是身上帶的(新台幣)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附之該日審判筆錄第14頁)。惟台灣地區之觀光住宿,不論旅館或飯店,消費金額甚為高昂,尤其高雄市漢來飯店係五星級飯店,住宿一夜之費用自非低廉,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以被告身上僅攜帶新台幣5千元之盤纏,住宿於高雄市漢來飯店一晚,已有不足,豈有可能在台觀光住宿2、3天或4天?是被告供稱本來要在台灣觀光2、3天或4天乙節,與客觀事實及台灣觀光旅宿消費之行情顯不相符,而不足採信。依被告所供身上僅攜帶新台幣5千元來台,又預定住宿於高雄市漢來飯店乙節,參互以觀,反足徵本件被告實係單純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後,於漢來飯店住宿一晚,待其交付毒品予LANBOS指定之人後,旋即搭機離台甚明。
衡酌其行程刻意安排短暫、緊湊,僅隨身攜帶少量之現金等情狀,核與運送毒品海洛因入境者,以防免因停留太久而被循線查獲之手段及技倆相符,被告受託而運送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㈥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受託運
送來台之毒品係海洛因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運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知所運送者係海洛因云云,要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被告受LANBOS之委託,為貪圖馬幣5仟元之報酬,而將夾藏在行李箱內之海洛因,攜帶自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至我國台灣小港國際機場,運輸該毒品入關,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LANBO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衡以被告僅欲賺取馬幣5千元之報酬而為上開犯行,其私運之海洛因甫入境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危害社會,苟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1條(原判決漏引,特予補正),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59條、第9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私自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不但影響我國政府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且其運輸之海洛因數量淨重達1042.49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參以其所運輸毒品入境尚未取得報酬,私運之海洛因甫入境即為警查獲,尚未擴散危害社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0年。另以被告係馬來西亞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其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有破壞我國治安及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虞,顯不適合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驅逐出境。並敘明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1042.4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裹藏放海洛因於上開黑色行李箱內之膠帶,衡情必沾黏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接受LANBOS之聯絡指示,以便利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行李箱1只,為共犯LANBOS所有之物,並係藏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於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SIM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PHY02)係共犯LANBOS所有之物,且係供
LANBOS聯絡指示被告以便利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任何財物,自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