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86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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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98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9860號債權人 黃泓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永達鑫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借款項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紙為證,然就其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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