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詹中任 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相對人 陸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9年度補字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1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625,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5%(4+4/12)=1,6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625,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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