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8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846號聲請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等前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等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臺灣省水利局依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於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等5人簽名會見聲請人所承諾和解之會議紀錄意旨,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於受理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明知相對人故意不依上開判決與和解作成合法適當處分,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皆明知且故意不使用重要憑證當然皆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行政訴訟第9次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乙節,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節,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亦即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即無庸審酌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帥嘉寶法官楊得君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