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羽婷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湯羽婷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判處上訴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茲因上訴人前揭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6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從而,上訴人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判決,稽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