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參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執行後現假釋在外。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罪業經視為減刑,而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