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
3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正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正陵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其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不成立累犯),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醉態甚重,惟被告係因協助女友移車而酒後駕車,行駛距離甚短,致生公共危險較低,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高正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陵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協助女友移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2段177巷口,因車輛時而前進,時而後退而動彈不得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9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