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在新北市土城區居所附近公園」,第6行補充「提款卡『及密碼』」,第8行補充「同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許水雲雖提供其郵局帳戶供某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行詐術之謀議或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因缺錢花用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坦承販賣郵局帳戶之犯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0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