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建明 (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0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機車附載曾國治途經宜蘭縣○○鎮○○路○段○○○號 吳玉龍 經營之九平小吃部時,見到九平小吃部之大門半開,王建明與曾國治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王建明在附近把風,曾國治進入九平小吃部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九平小吃部內吳玉龍所有共計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罐裝啤酒48罐、紅露酒2瓶及紅酒1瓶,得手後,再由王建明將竊得之酒類悉數攜回住處。因認被告曾國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國治業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