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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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就職老闆承租之不詳地點的宿舍中,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因竊盜案通緝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拘捕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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