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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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9行「於110年9月28日8時22分許至同年11月5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傳送『討厭被封鎖,直接講清楚,不然我會很暴躁哦,直接找你男友…如果真的不想到波及真的你、男友、家人,打給伊講清楚…我不是吃素的…』、『…如果不想談,那就不要談,我相信我自己做法很快的會有人永遠消失…』、『…既然資料事(應為『及』之誤寫)照片是你的命,我會用我的方式讓你看到是不是真的我的好意被你們這樣踐踏…』、『…臉書的朋友有被騷擾嗎…』、『…又要耍人騙人呢?只是利用完的話術是吧!沒關係,如果你把我當白癡耍,我也會把你們…跟男友出去要注意安全喲…我會找你男友討回來』等恐嚇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傳送時間、傳送文字訊息內容,均詳如附表所載)」。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IG』暱稱『YU』、『Wang』、『baking777776』之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載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乃係於密切之時空下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解決與他人間之糾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告,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有意疏離,即率爾以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足見其欠缺對他人意思自由之尊重,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恫嚇之內容、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共獲取12萬元,係屬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內容日期時間傳送軟體1「…臉書的朋友有被騷擾嗎…」110年10月5日上午1時8分LINE2「…如果不想談,那就不要談,我相信我自己做法很快的會有人永遠消失…」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15分LINE3「…既然資料事(應為『及』之誤寫)照片是你的命,我會用我的方式讓你看到是不是真的我的善意好意被你們這樣踐踏…」110年10月21日下午8時4分LINE4「討厭被封鎖,直接講清楚,不然我真的會很暴躁哦,直接找你男友…如果真的不想鬧到波及真的你、男友、家人,打給伊講清楚…我不是吃素的…」110年10月26日下午8時42分電話簡訊5「…又要耍人騙人呢?只是利用完的話術是吧!沒關係,如果你把我當白癡耍,我也會把你們…跟男友出去要注意安全喲…」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47分電話簡訊6「我會找你男友討回來」110年10月30日下午4時17分電話簡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538 號判決(112.05.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3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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