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峻瑋 被上訴人 陳巧玲 追加被上訴人 歐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1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及請求被上訴人陳巧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另追加歐丞傑為被上訴人,並請求歐丞傑給付15,000元;然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允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TikTok軟體暱稱 張穎倪 之人詐騙,訛稱可操作亨達國際金融網站投資平檯獲利云云,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入被上訴人陳巧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後來被上訴人陳巧玲於110年8月11日匯款30,000元至追加被上訴人歐丞傑所有之新光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基此,被上訴人陳巧玲、追加被上訴人歐丞傑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巧玲應給付原告15,000元。㈡追加被上訴人歐丞傑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四、經查,就追加被上訴人歐丞傑部分,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追加其為當事人,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另就被上訴人陳巧玲部分,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翠琪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