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佳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鄭生
關於上面的當事人之間的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於 周燕河 受僱被告期
間,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陸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訴訟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應支付周燕河薪資(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當天到場,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的情形,所以,就依原告聲請做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周燕河欠他們錢並受僱於被告,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周燕河對被告的薪資債權,本院受理後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91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核發移轉命令,這
個移轉命令並已合法送達被告,但是被告仍不依移轉命令履
行,所以就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像主文所寫的。
三、經查,原告上面所主張的,有原告提出的民事確定判決和移
轉命令影本可以證明,且和本院所調取的102年度司執字第9
1549號強制執行事件的卷宗內的資料相符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沒有在言詞辯論當天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
答辯讓本院審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和第280條
第3項、第1項的規定,已發生自認原告本件所說各項事實的
效果,所以,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所顯示的,是有理由
的,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本院使用小額程序所做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要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是同法第392
條第2項有另外對於被告有利的規定,本院就依照這個有利
被告的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和後附的計算書確定
像主文所寫的。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