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祺祥選任辯護人張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祺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祺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該判決於109年3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09年4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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