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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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哲宇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凌晨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駛至重新堤外道路口時,本應知悉騎乘機車改變行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左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行經彎道並應減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減速並向左偏移,適有告訴人 張政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自後方行駛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擦挫傷及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膀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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