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文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毛文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附表編號1至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本件牽涉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有限,幾已無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