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登翊
古鈞宇
柳文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與被告徐登翊為朋友關係,2人均與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其毆打被告徐登翊而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某網咖內,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被告徐登翊與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被告徐登翊與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先以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之臉部,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再持雨傘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徐登翊亦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之身體及頭部,致被告兼告訴人柳文郁因而受有右臉、右側前胸挫傷、右上臂4公分撕裂傷、雙側鼻翼、右側眼眶多處顏面骨折、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古鈞宇因而受有鼻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古鈞宇、柳文郁間均業已達成調解,被告古鈞宇、柳文郁2人間互相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另被告徐登翊業於113年5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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