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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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61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7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按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亦即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為法定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又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就此中低收入戶亦為無資力者,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惟上開證明書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被列為中低收入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且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者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非指「中低收入戶」。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年4月17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26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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