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吳昭慶 被上訴人高昇休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咸良 當事人間110年度小上字第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9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民國108年8月1日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之始日,惟108年8月1日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而上訴人自108年8月26日點交房屋後方取得房屋使用權,始獲真正使用房屋及公共設施之權利,故應於108年8月26日開始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繳交管理費應為何日,已詳述理由而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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