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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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原告 劉韋伶
被告 顏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使用LINE暱稱「 劉千怡 」、「 李若菲 」之人應允給予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依「李若菲」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該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偽以「 阮慕驊 老師」名義向伊佯稱:可加入北城致勝操作股票得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2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不知道帳戶借人使用會變成這樣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諭知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