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安係以駕駛為業務之送貨員,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中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語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左轉博愛街時,遭被告楊順安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張語潔受有左臉頰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順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語潔告訴被告楊順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順安已與告訴人張語潔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10至13),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