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6號原告 陳芷涵 被告 魏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請求被告恢復其名譽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關於請求恢復名譽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