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4號原告 陳惠真 被告 姚文祥
錢淑萍 即錢 陳姜女 之繼承人
錢炳勳錢陳姜女 之繼承人
錢淑慧 即錢陳姜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4)及其上同段13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查系爭房地附近於111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1,125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含陽台)交易價格約為20,425,309元(計算式:168.6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21,125元=20,425,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021,265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20,425,309元×原告之應有部分1/20=1,021,2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1,2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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