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秀菊被告蔡佳汶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秀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秀菊因被告蔡佳汶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字第1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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