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被告 黃垣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前案不足額1,454,957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9元。嗣於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54,957元,及其中120萬元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並捨棄程序費用149元,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陳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莊茂鏞 於89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黃垣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於91年10月11日清償,有借據乙紙為證。詎原告除受償自遲延時起計至98年3月26日止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293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880元。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