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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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 唐偉倫 」署名各壹枚(均含影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詳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大忠街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員攔查。詎黃志詳為脫免交通違規處罰,竟未經唐偉倫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唐偉倫之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唐偉倫」之署名
1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會自動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上則無庸簽名),表示「唐偉倫」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唐偉倫」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除留存通知聯外,餘則持以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偉倫、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嗣因唐偉倫至監理機關換發駕駛執照,經承辦人員告知尚有違規罰鍰未結,發覺有異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經警方調查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志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唐偉倫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至存根聯)「唐偉倫」之署名,因該欄位具有表彰「唐偉倫」確實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唐偉倫、警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唐偉倫」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而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動機、致唐偉倫無故遭受行政裁罰及接受相關調查之不利益,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暨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偽造「唐偉倫」署名各1枚(均含影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即「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該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警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