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號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得知有「持金融卡提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訊息,竟為賺取上述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起,加入「 黃昱豪 」及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士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一部分)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之後再由黃士齊持「黃昱豪」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之款項後,再將其提領款項交付予「黃昱豪」,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士齊藉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黃士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B卷第18至22、117至119、139頁、C卷第14至17頁、本院236卷第81至89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 游慧蘭 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3至35頁)。
(三)經證人游慧蘭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B卷第63至68頁)。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77至99、101頁)。
(五)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0、216、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依法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236號卷第8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3.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昱豪」、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部分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通訊行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尚積欠汽車貸款5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236號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案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36卷第8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領之24萬4,700元,固屬本條規定所稱財物,然被告已將如附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分得報酬3,000元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之財物證據備註主文1 林育賢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育賢,佯稱因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個人資料及信用卡遭盜用,必須提供帳戶作確認,始能解除等語。林育賢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下稱林育賢永豐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賢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30至32、34至35頁)。②林育賢提出之林育賢遠東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C卷第37、43頁)。③林育賢遠東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65至67頁)。④林育賢一卡通帳戶之申辦人資料(見C卷第73頁)。追加起訴部分黃士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林育賢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下稱林育賢遠東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林育賢名義註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林育賢一卡通帳戶),並綁定林育賢遠東帳戶。】林育賢遠東帳戶內林育賢原有存款新臺幣1萬5,148元(即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之餘額,其後遭詐欺集團「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轉匯情形證據備註主文匯款金額1 楊美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美華,假冒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1筆手機專案訂單將自其帳戶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112年11月22日21時2分許、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 陳詩憫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5至36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43、145、153至155頁)。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49至150頁)。④楊美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B卷第157至159、161頁)。⑤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卷第71頁)。⑥林育賢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卷第67頁)。⑦林育賢一卡通帳戶之申辦人資料(見C卷第73頁)。本訴附表一編號1黃士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1萬9,867元、2萬9,985元112年11月22日21時41分許⑴左列金額先匯入林育賢遠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連同該帳戶內林育賢原有存款1萬5,148元,付款儲值至林育賢一卡通帳戶。⑵嗣於112年11月22日21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林育賢一卡通帳戶,將4萬5,100元(包含左列金額及林育賢原有存款1萬5,148元;不含手續費)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併辦部分2萬9,985元2 陳雅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雅雯,佯稱其先前在TKLAB網路賣場購物,因該網路賣場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資料外流而重覆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112年11月22日22時23分許陳詩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9至3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69至71頁)。③陳雅雯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B卷第73、75頁)。④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卷第53頁)。本訴附表一編號2黃士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14萬9,990元
附表三:被告黃士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證據1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楊美華「本訴」部分)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1月22日21時24分許起至同日21時26分許止2筆各2萬元、1筆為9,800元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智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①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照片、比對外型特徵等照片(見A卷第13至20頁、B卷第55至61頁)。②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見A卷第21頁、B卷第49頁)。③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C卷第71頁)。④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B卷第53頁)。2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育賢原有存款1萬5,148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1月22日21時54分許4萬5,000元同上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楊美華「併辦」部分)3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雅雯)本案合庫帳戶112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7筆各2萬元、1筆為9,900元同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號代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號A卷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B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1號C卷併辦及追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