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霆選任辯護人楊孝文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瑞霆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由文心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坑洞及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適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向上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超速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玲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2時12分許仍不治死亡。
吳瑞霆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玲之母黃○枝、李○玲之子石○愷、石○峰委由李○珍、石○安、 王正宏 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瑞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相卷第23至33、127至131、179至180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6、87至88、130至132、141至143頁)。
(二)告訴人黃○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代理人李○珍、石○安於偵訊時之指訴(見相卷第35至47、127至131、183至184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3至125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73至75、69至71頁)。
(四)林新醫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第四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49至55、57至59頁)。
(五)111年9月2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大體照片、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3至7、13至15、21、79至81、133、141至149、151至161、165、169頁)。
(六)台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379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37057號函及後附覆議意見書、肇事路口照片、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1637號函(見偵卷第23至26、51至54、83至9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遵行該注意義務,進而與被害人李○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李○玲之生命法益,亦對李○玲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就本案以總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0萬元與李○玲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二狀及電子交易明細、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未婚、現從事倉管工作、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被告113年2月19日庭呈之就醫、門診記錄等量刑參考資料(參本院卷第59至73、89至121、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不慎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參以告訴人等出具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給予緩刑宣告等本案意見,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潘曉琪 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