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文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伍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文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5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3058公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8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09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卷第97頁、第111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89號卷第102至10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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