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武揚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武揚(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固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害,且與上次犯案也隔了5、6年,又有父母要照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行,已於理由中詳為敘明被告本件已是第5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肇事情節為自摔倒地受傷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其論據;被告雖執上揭理由上訴,然被告前於103年間既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
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次又係日間即在運動公園飲用含酒精飲料,而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酒癮甚深,難認其對於之前所受之酒駕刑罰,已能記取教訓而收矯治之效。而原判決就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量處有期徒刑9月,與其歷次酒駕之刑度相較亦屬適當,並未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量刑應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武揚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武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武揚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3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之麟洛運動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德新路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武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至8、10至13、18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9
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前揭機車發生前揭自摔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酒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已是第5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肇事情節為自摔倒地受傷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