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A女(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被上訴人 嚴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之大帝國舞廳由上訴人坐檯陪酒,同日4時30分許結清鐘點費後,駕車搭載上訴人及友人返家,嗣友人下車後,上訴人駕車在高雄市○○區道路徘徊,上訴人察覺有異表示欲返家,被上訴人竟告以「你給我安靜,再講就打你」等語,駕車搭載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號風車汽車旅館,強行拖拉上訴人下車,進入20
3室房間後,將上訴人壓制在床,強行脫去衣物,並壓制上訴人之手,以腳扳開上訴人之雙腳,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因上訴人飲酒有反胃及暈吐感,被上訴人見狀遂暫停強制性交行為並放鬆上開壓制行為,上訴人趁機穿上貼身衣物,並以手機傳訊友人,隨即遭被上訴人發現,因而奪去上訴人手機,將上訴人壓制在床,為強制性交,上訴人在過程中持續掙扎反抗,致受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右手上臂內側瘀傷、處女膜舊撕裂傷等傷害,事後更出現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並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上訴人至今仍因精神狀況而無法回職場工作,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448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許假執行的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萬5516元本息。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上午3時15分在大帝
國舞廳消費,向該舞廳支付原告之鐘點費至上午7時將上訴人帶出場,駕車搭載上訴人將車駛往高雄市○○路附近繞行,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將上訴人載至風車汽車旅館,進入該汽車旅館203室,強行將上訴人拉下車,欲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為上訴人所拒絕,竟違反上訴人意願,將上訴人壓制並脫去上訴人所衣物,以雙手壓制上訴人之手、以腳扳開上訴人之雙腳,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致上訴人受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右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於同日5時59分許,始先行駕車離去(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10頁、第78頁反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去後,即向警察報案,於當日上午
9時45分至11時50分接受警察調查,有警訊筆錄足憑(警卷第6頁),於當日12時26分,前往驗傷,顯示上訴人受有右膝、右大腿內側、左大腿膝上、左手臂內側、左手肘及右手上臂內側瘀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置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卷第56頁彌封袋內)。上訴人胸罩左胸內層採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上訴人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上訴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9日刑生字第1060033023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上該報案、驗傷緊接完成,而上訴人所受上臂及大腿內側等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與所述遭被上訴人以手壓制其手臂、以腳扳開其雙腳之過程情節符合,參諸證人 李明聲 及上訴人友人 陳偉華 、同學 吳哲宇 等人在刑案審理時所證情節,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傷心、無助,並尋求友人、同學陪伴報警(原審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卷宗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上訴人先前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認: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明顯,包括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不由自主受創傷事件的痛苦回憶苦惱,作惡夢)、創傷事件後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持續且強烈的無望、憂鬱與焦慮心情、過度警覺(看到黑色車子會害怕、怕陌生人一直看著自己)等症狀,且從創傷事件發生迄今已約2年時間,並造成無法工作,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等內容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宗第78頁至第85頁)。上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該鑑定報告係由醫院精神醫學部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後所出具,具相當之專業性,堪信報告之結論可採。是上訴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致病成因,與遭被上訴人所為性侵害犯行具相當因果關係,可認上訴人指訴之詞,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歷審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揭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0萬元。
查,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精神鑑定,認上訴人於事件後呈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影響其情緒、社交、工作生活,自創傷事件發生迄今已約2年時間,並造成無法工作,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宗第84頁、第85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26日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位記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他失眠,醫囑欄位記載目前宜在家休養(見附民卷第17頁)。上訴人之母證陳:上訴人會自己關在房間裡,兩三天就會說要去拜拜,會在廟裡坐很久,也會在廟裡收驚,有時候一天吃不到一餐,也不睡覺,會亂喊,有去看醫生,要吃藥才能睡,後來上訴人朋友有介紹他去賣蛋糕、咖啡,當店員,時薪120元,一週大概去4天,一次約4小時,我會載他上下班,但他說他會緊張、害怕,沒有辦法一個人,所以做不到1個月就沒有繼續去工作(原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3頁);上訴人姊姊證陳:發生這件事後上訴人就不去工作了,之後上訴人有去咖啡廳工作,我有去看過,但只要客人一靠近,他就會閃,會發抖,尤其對男性客戶很明顯,之後也就沒有辦法繼續,回家之後情緒也不穩定,會大叫,只要沒有吃藥,就會往自殺那方面去想,本來是想要讓他轉移焦點,但發現不行,這個工作做不到1個月,當時他的時薪120元,一週大概去4天,一次約4小時,沒有工作時,上訴人幾乎都待在家裡,不願意走出房門,會大叫,叫完就哭,會一直說很愛我們,有時候又很厭倦,對我們不滿意,情緒起伏很大(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上揭證人所述事發後上訴人情緒反應及狀況,與上述鑑定及診斷之情形互為勾稽,核屬可信,可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影響其生活,有排斥與外界接觸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有19個月不能工作乙情,堪信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固提出105年5月18日、5月19日分別為5,845元、5,500元之薪資明細表,然衡諸舞廳工作並非固定收入,自不得憑此認上訴人每月可獲薪10萬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大帝國舞廳調取上訴人105年5月20日以前在該處工作之實際薪資,惟據大帝國舞廳(地國餐廳舞場)復稱:已查無上訴人之薪資資料(本院卷第159頁),且經調取上訴人之所得資料,亦無上訴人所述薪資所得之情形。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該舞廳領班 簡世芳 ,以證明上訴人薪資云云。惟按領班對於眾多之舞小姐每月薪資若干,衡諸常情及事理,即難期其知悉,尤以迄今已相隔4年之久,此徵諸曾為上訴人雇主之舞廳即表示已無資料可查之情,即足推知,是自無贅為此無益調查之勞費。上訴人復謂其已提出105年5月18日、19日之所得,可推知上訴人所得金額非低云云。惟如前述,該工作受顧客、經濟狀況及人際經營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所得高低起伏不定,自不得憑一、二日之所得而定年、月之收入,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取。上訴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本院參考勞動部所公布2016年度大學畢業生平均起薪為28116元,作為本件每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之憑準,以資平衡,是而扣除上訴人 陳明其 至咖啡廳所獲取之短期收入7680元(原審卷63頁)後,計算上訴人19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為526,524元。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任超商店員、書店店員、公司專案助理及舞廳服務生;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93頁戶籍資料),兩造名下均無登記名下有財產(財產所得資料如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審酌兩造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以其身體上強勢,對體力較弱之上訴人為上揭行為,妨害上訴人之性自主等權利,核被上訴人侵害手段、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
⒊是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146萬6,524元(000000+900000=0000000)。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142萬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其中受敗訴判決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至於其勝訴部分,則因已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假執行宣告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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