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吳霜霜 被上訴人 湯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依規定向右偏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在上訴人後方行駛,因而閃避不及,所駕機車左側與上訴人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及左髖關節脫位合併垂足、陰莖撕裂傷等傷害,需休養11個月而無法至所任職之公司工作,經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之交通費、看護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17,280元、租借代步車費用14,200元、11個月薪資損失231,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962,480元。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然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過失比例應為20%、8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右轉,僅屬事故之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至少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機車修復之零件應予折舊;薪資損失部分,醫囑關於應休息為8個月又11天,其餘否認;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257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按: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1月24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欲右轉駛入仁武區內農會灣內分部停車場與駕駛MMX-1861號機車,沿同方向在上訴人後方行駛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臗關節脫位合併垂足、陰莖撕裂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刑事判決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對其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即向右偏駛,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原訴卷第10
5頁),是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論敍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17,280元(含零件98,235元、工資19,045元),有估價單可稽(原訴卷第37至39頁),該機車毀損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機車係000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審原訴卷第79頁),迄至事故發生車損之時即106年11月24日,已使用9個月餘,其折舊年數應為10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69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9,04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96,814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107年5月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應再休息3個月(原交簡附民卷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事故發生(即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8月4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日數為8個月又11日。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1,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訴卷第67頁),準此,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75,7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經歷診療之過程,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身心受有損害,核屬可信。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財產登記有機車1輛;上訴人係高中肄業,查無107年度所得,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原訴卷第105、11
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審原訴卷第81頁)。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計,被上訴人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72,514元(計算式:96,814元+175,700元+100,000元=372,514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人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訟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稱對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經查,訟爭肇事地點係東西方向各有一車道(有行車分向線)之仁心路,東西車道均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但有邊線),兩造均沿仁心路東向西行駛,據被上訴人當時所配置之行車記錄器顯示,18:38:
58被上訴人騎機車行駛路邊,從右後方逐漸靠近上訴人汽車,18:39:00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亮右轉燈,18:39:02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上開情形顯示:上訴人碰撞前至少有數秒時間可從其後照鏡察覺右後方被上訴人機車之行進動態,或轉彎前略轉頭察看右後側後照鏡所難照及之處,有無接近之併行機車,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上訴人卻稱後照鏡未見被上訴人機車(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有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致當時行駛在路肩直行之被上訴人未及閃避(按:上訴人顯示右轉燈至碰撞發生,僅有2秒)而發生碰撞。上訴人駕車有違反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車卜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4款)。雖被上訴人亦有行經該處未盡警戒並注意前方狀況之疏忽,致發生車禍事故(機車前,左側撞及汽車之右後側門而人車倒車),併同為肇事之原因,然綜觀上情,及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互核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應負擔20%責任、上訴人應負擔80%責任。上訴人主張應依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右轉,為肇事次因」,故而上訴人僅應負20%責任,被上訴人則負80%責任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肇事地點乃雙向(東西向)各有一車道之路道,並非單行道,覆議意旨將該處道路誤解為單行道,並據而引用規範單行道之交通法規據為適用,已有誤解。且上訴人既係駕駛汽車未依規定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致肇車禍,其自應負主要之肇責,與其所云超車及行車間隔無涉,覆議就此表示之意見,亦無足取,是而被上訴人謂其僅應負80%責任,自非可採。審酌兩造各負80%(上訴人)、20%(被上訴人)責任,故而酌減上訴人20%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98,011元【計算式:372,514元×80%=298,011元】,然原審因認兩造各負一半負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一半,得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86,257元金額,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該額予被上訴人。因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即不能逾越原審所判之186,257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金額在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是而原審在該金額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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