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絲培浚林培浚林志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
5日17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二份,試算可得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4,07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陳報狀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103年2月26日回函所附債務人保單明細在卷可稽。而其名下截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之保單解約金,業經債務人全額提出於更生方案第72期清償(詳後述),故衡諸上情,堪認債務人現有之財產已無可供清算之價值。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驊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687,060元(已含各項津貼、加班費),另於每年度固定發放年終獎金3,333元(即底薪1萬元之三分之一),換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3,219元【計算式:687,060÷16+3,333÷12≒43,219】,以上均有該任職公司103年2月25日來狀所附薪資明細、債務人自行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參,則其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更生方案,應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生)、甲○○(00年00月生),均尚年幼,有賴債務人與其前配偶依法共同扶養(經查渠等並未領取苗栗縣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助;另債務人原陳報扶養母親部分,因其另有財產收入,經其審酌後剔除),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願按衛生福利部
102年9月27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必要支出標準,另加計上開最低生活費所不包括之勞保費762元、健保費2,364元(含眷口)、團體保險費234元(因債務人從事運輸業,公司規定須強制加保之意外險)、預扣所得稅款1,50
0元,合計26,598元。㈡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每月平
均薪資預為計算約為3,111,768元【計算式:43,219×12×
6=3,111,768】,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915,056元【計算式:26,598×12×6=1,915,056】,兩相扣除後,所餘為1,196,712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第1至71期每期還款13,400元、第72期除原還款項外,併提出保單解約金34,078元供清償(該期合計47,478元),共計還款6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964,800元(不含解約金),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1,196,712×4/5≒957,370;964,800元>957,370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其餘可供清算之資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2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0年度全年所得為626,891元(換算月平均薪資,則其
100年11月、12月收入約為104,482元)、101年度全年所得為691,881元、102年1月至11月所得約為455,270元(依公司所附薪資計算),再扣除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計算式:(104,482+691,881+455,270)-26,598×24個月≒613,281;964,800大於613,281】。
六、再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苗院平民執和103司執消債更4字第10867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5,000元,另於每年度三月份另外增額清償1,666元(即年終獎金),共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0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比例:1.94%)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並略謂: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降低開銷提高還款金額;⑵有關扶養費之支出,其支出標準應按每人每年85,000元之免稅額計算(即每月7,083元)始為合理,準此,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⑶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尚需清償百分之二十以上始得裁定免責,故依此規定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顯屬過低,若許其清償後取得免責效力,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應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⑷債務人逾越其所得為不當消費或預借現金,再將債務轉嫁由債權人分擔,倘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不僅不符合公平原則,對其他誠實還款之借款人亦屬不公,同時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等語。
經查:
㈠債務人嗣於103年5月26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19.36%,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查債務人現每月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薪資收入扣除其自行審酌之合理必要生活費後已提出超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等情。
㈡次按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
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究屬二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債務人所提扶養費支出是否合理,仍應依具體個案予以審查,尚不宜均以上揭標準驟為認定。查債務人就其扶養費支出,已審酌自身經濟破綻,而願以社會救助法相關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以提高債權人受償成數,此數額亦較扶養免稅額符合現今社會之消費程度,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以此列入必要支出,當無不合。
㈢又部分債權人認債務人因不當消費而生高額債務,顯屬可歸
責之事由,不應就其債務予以減免等意見,固非無據。惟本條例於制定時即非不可預見不同權利之衝突,立法者既於考量債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後折衝訂立本條例,其權益受衝擊之一方(於本條例更生、清算事件,多屬債權人債權之減免),即不得單單僅以其債權因本條例規定之結果遭受犧牲,而認更生方案均為不公。又債務人積欠債務是否源自於投機、揮霍無度行為,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規定,固屬清算終止時法院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之要件。惟更生程序自始即有別於清算程序,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具體生活概況審查其是否已竭盡其力還款、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等因素,審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其著眼者係債務人未來經濟生活之重建,至債務人過去是否有恣意提領現金花用、揮霍無度等行為,尚非必屬更生方案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爰此,債務人願長時間以儉樸之生活選擇更生程序戮力清償債務,並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獲得免責之利益,實具有鼓勵債務人面對及清償債務之立法寓意,避免無任何資產之債務人均選擇清算程序,致債權人受償更低。是以,兩相權衡,債權人當無再以債務人曾有奢侈、浪費等情而認其更生方案如未全額清償則均非公允等理。
㈣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65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可,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除有不免責事由外,法院均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執此,債務人於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債務甚可能在完全未清償時即獲免除。此外,本條例定有二種債務清理方法(更生、清算),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供債務人選擇對其有利之程序清理債務獲得經濟重生,此際,如債務人無財產或可供清算之資產低於更生清償金額,且於清算程序並無不免責之事由,仍選擇依更生程序定期還款,兩相權衡,則債權人受償額度反而較高,是部份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類推適用清算程序清償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公允,實屬誤會。
㈤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應以「一期未付則回
復為原來契約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條件,因法無明文,復未經債務人自行訂入更生方案,本院無從依職權為之,債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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