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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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郁玲於民國102年9月24日7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遽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致擦撞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並已行駛在被告前方但同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告訴人 張梅珠 ,二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告訴人因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肘、臂及腕擦傷並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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