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另伊已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至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而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且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自無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語姍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525號110年3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526號110年3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1527號110年3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10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1528號110年3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11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1529號110年3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1530號110年3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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