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 王智雄 相對人 孫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79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10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系爭確認之訴受理在案,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高雄地院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請緊急停止執行陳報狀、系爭確認之訴之起訴狀、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信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細閱系爭確認之訴之起訴狀,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就該本票債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而非主張該本票係偽造或變造,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自應回歸同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得許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系爭確認之訴所繫屬之高雄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