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 劉于綺 遺失之提袋1個(
內含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補習班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7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73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彌補所犯,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侵占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補習班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1,000元),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滿足告訴人之求償權,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