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上訴人 楊重光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為施作西勢堤防工程,對堤防沿岸坐落臺南市○○區○○○段○○○小段1071、1070、1069、1069-1、
805、806、809地號等土地(同小段土地下以地號簡稱)辦理徵收,並為107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0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05、805-2、806-4、809-1、1069-2等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被上訴人前案以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為由,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土地及不當得利等(下稱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嗣僅聲請執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1、B2、B3部分建物,撤回其餘工廠部分之執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界址有誤,迄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仍未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周群翔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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