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旺樹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旺樹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林旺樹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乙節,更改為「林旺樹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旺樹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旺樹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洗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無須扶養之人、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旺樹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林旺樹所竊得之短褲1件、皮夾1個,業已發還被
害人 陳立羣 ,此有被害人陳立羣警詢筆錄、遭竊皮夾及短褲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林旺樹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0○
○○○○○○○)居宜蘭縣○○鄉○○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運動公園田徑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陳立羣所有、放置於跑道上之短褲(口袋內放有皮夾)無人看管,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短褲,並拿取皮夾內之新臺幣4,200元現金,隨後將竊取之皮夾及短褲丟棄,案經陳立羣發現財物遭竊後,檢附宜蘭運動公園提供之監視影像畫面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報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林旺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騎士衣著與竊嫌雷同,始查悉林旺樹涉案,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旺樹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人證:被害人陳立羣於警詢時之指述⑵書證: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未扣案之新臺幣4,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洪景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楊淨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