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 孔祥昇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工作,係低收入老人,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號,惟聲請人誤載被告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職權更正)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8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債權人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分案時誤繕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茲依職權更正)。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59840號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509號)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查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而受理。而聲請人進而以上開情詞為異議理由,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查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執行清償債務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名下現有無不動產及是否為低收入戶非屬首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另裁定命補繳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未合於首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