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惠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10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5年2月28日19時許至翌(29)日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復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在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
2月29日2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西門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惠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巡佐徐献忠之偵查報告。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況下,仍騎乘大型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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