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 陳清標 被告 洪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額扣除貸款餘額後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就系爭房地價額及貸款餘額並未載明於訴狀,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弟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上開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嗣後雖提出106年4月5日補正狀表示計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由兩造各分得20
0萬元,惟迄今仍未依該金額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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