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98號原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季耕 被告 蘇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60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電費6,000元為斷,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又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6年3月30日以新北院霞民定106重簡字第402號函詢原告於106年3月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何?原告陳報同意以每月租金價額之120倍即86萬4,000元,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6年3月30日新北院霞民定106重簡字第402號函文1份、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402號卷第15、1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4,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欠繳電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864,000元)+(電費:6,000元)=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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