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WEKCHEEKOK(中文姓名:郭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WEKCHEEKOK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KWEKCHEEKOK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因空服員態度不佳,要伊自行找地方放置行李,伊才會對空服員稱「那個地方不是放行李的嗎?難道是放炸彈?」,只是新加坡式的開玩笑云云。經查,證人 朱嘉文 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登機時間較晚,登機後便指示伊幫忙置放禮盒,被告座位在第10排,但該座位上方置物空間已滿,伊只好將被告禮盒放置在第16排,隨後被告又要求伊幫他拿著背包,並開始翻找該背包,伊見被告神情緊張,便問被告在找什麼?被告便口出「找炸彈、找炸彈」,伊當時還怕自己聽錯,便向旁邊乘客確認有沒有聽到什麼?當場坐在附近的幾名乘客均向伊反應,要求被告將其行李移開,並要伊報告座艙經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該航次班機座艙長 屠倩韻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審酌被告自承與證人朱嘉文素無相識,且證人朱嘉文、屠倩韻前揭證詞之真實性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證人朱嘉文、屠倩韻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益堪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口出「找炸彈、找炸彈」等語之部分應為真實。又雖被告稱上開話語係開玩笑為之,但其說話之場合係在預備啟航之班機上,該班機係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則其向空服員公然稱「找炸彈、找炸彈」,自當知悉其座位附近之旅客聽聞後,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且其當可預見,依一般可能產生之反應,接獲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當會特別謹慎,加以重視,而對該被指稱之航空器加強查察,而加強安全查察結果,將致使機場之飛航管制作業因而受有干擾,班機航次作業秩序亦因此延誤,其自有擴散傳布於公眾之意,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KWEKCHEEKOK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散布不實訊息,影響飛航作業程序,對飛航安全產生相當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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