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搶奪,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審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以其家人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㈡又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攜帶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塑膠玩具空氣槍1支(未扣案),行經新竹縣○○鄉○○○路北上車道65.5公里處之「霖」檳榔攤,見丁○○○獨自一人顧店,遂以問路及購買檳榔為由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先持前揭玩具空氣槍指向丁○○○,要求拿出財物,丁○○○以為丙○○在玩鬧不予理會,丙○○見丁○○○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飾手鍊1條、身分證、健保卡)放置在旁,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皮包得手,丁○○○為搶回該皮包而與丙○○發生拉扯,丙○○為防護贓物,竟當場持上開玩具空氣槍毆打丁○○○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放手,丙○○隨即持皮包逃離現場,丁○○○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臉即左側額骨處挫傷等傷害。嗣經丁○○○報警後,於同日晚間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5鄰657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75
0元、金飾手鍊1條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第50至51頁,98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8至31頁、第67至70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18至22頁、第50至51頁、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16至17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重大刑案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4月
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8500277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丁○○○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4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80008744號函暨所附「霖」檳榔攤內部照片4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8年5月7日(98)湖仁醫病字第217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及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3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4至36頁、第44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被害人丁○○○不及防備之際掠取前開皮包,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因被害人丁○○○欲取回遭搶之物品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為防護贓物,遂持玩具空氣槍毆傷被害人丁○○○頭部,至使被害人丁○○○畏懼且不能抗拒等情,已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又被告為年輕力壯之男性,被告並自承其身高172公分,體重60公斤(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害人丁○○○身高僅153公分、體重40公斤,身型瘦小,為被害人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況被告所毆打被害人丁○○○之頭部係人體面部重要器官,故由被告及被害人丁○○○之體型與被告毆打被害人丁○○○之部位觀之,被告以其身強力壯之年齡、體型優勢,毆打被害人丁○○○頭部之行為,使被害人丁○○○臉部及前胸受有挫傷而鬆手,而得持該皮包逃離現場,客觀上應認確實已達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末查,被告所攜帶之玩具空氣槍,依被告所供,係塑膠製造,又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第10至11頁、第69頁),故無法進行勘驗或送請專業鑑定,以確認該玩具空氣槍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雖被告曾持之揮打被害人丁○○○,並致被害人丁○○○左臉即左側額骨處表皮受有瘀青之挫傷,惟依被害人丁○○○之傷勢,縱徒手揮打亦足造成,尚難以此作為認定兇器之標準,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攜帶之玩具空氣槍足為兇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其屬刑法上加重條件之「兇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論科。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審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冀望不勞而獲,及其為防護贓物,竟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丁○○○受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認態度良好,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還好等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其家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持以搶奪並毆打被害人丁○○○之玩具空氣槍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